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2行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應更正為「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3鄰16號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 啟智 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靠補助金維生,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亦建議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10鄰府番1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4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新港村16號前,以用乙○○遺留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再將機車予以駛離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機車車牌卸下丟棄。嗣警於98年2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巷口發現甲○○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予以欄檢盤查後,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1份。
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份。
㈥搜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審酌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其對於守法之觀念應較一般正常人為低,而其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深有悔悟,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表明不欲提出告訴等情,請予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2日
檢察官侯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