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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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肆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97年7月10日」應更正為「97年7月7日」、第11行之「接續」應予刪除,移送機關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接續犯,尚有誤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兩度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其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屢次藉由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顯無悔悟之意,然其本次犯罪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六合彩簽單4張,乃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其後又因賭博案件,經該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宣告緩刑案件,亦經該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而於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營利,而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98年2月3日下午5時40分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其「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則稱為「四星」,而簽注之金額,則約定「二星」及「三星」2種方式,每簽1注之賭金為80元,「四星」則為1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則可得7萬5,000元,若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嗣於98年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及計算機1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搜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4張、計算機1台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其後又因賭博案件,經該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宣告緩刑案件,亦經該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而於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數度觸犯同一刑責,足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爰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檢察官侯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