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被告丁○○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係當場賭博財物,業據被告丁○○等人 陳明 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該案全卷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二千八百元,分係被告四人所有(丁○○一千二百元、丙○○三百元、甲○○二百元、乙○○一千一百元),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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