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應更正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顯係「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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