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瑞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前告訴人甲○○擺設之水果攤位,乘告訴人招呼客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百香果1個,得手後即拿取食用,嗣逃離該處。經其他客人告知告訴人此事,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販售百香果,而告訴人則是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販賣百香果,之前我就曾經詢問過告訴人是否可以向其批貨,雖然當時告訴人所開的價格較我原先進貨的價格高,但我覺得價格還可以再談看看,而當時我聽到告訴人叫賣時喊「歡迎試吃,不甜不用錢」,我看到我認識的客人亦在告訴人之攤位前,我就走上前去與該位客人講話,因為告訴人一直叫我們剝開試吃,我當時心想倘告訴人販售的百香果品質優良,往後可向其批貨,故徒手取用1顆百香果食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前告訴人甲○○擺設之水果攤,徒手拿取攤位上百香果1個,且已食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所承認,請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百香果是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1.按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所有意圖及不法意圖。所謂所有意圖,又稱為取得意圖,應包括欲積極取得他人之動產本體或其所彰顯之經濟價值之主觀目的,以及消極排斥原動產持有人之支配地位。而不法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於主觀心態上,需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無得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所有人地位之利益而言。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也在那邊賣百香果,案發前半個小時,被告曾表示想向我批貨,但是因為被告出的價錢太低,我就拒絕她,跟她說「妳自己去別的地方拿,我賣我的,妳賣妳的」、「妳還是去果菜市場拿,不要跟我拿沒關係,妳去做妳的生意,妳不要一直過來」,但她還是一直跑過來想拉攏我的客人去跟她購買百香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身著紅色或花色衣服的女子曾於案發前問我是否可以試吃,我說可以試吃,因為她們不會剝,我就剝給她們吃;我忘記當天我有無大聲吆喝「歡迎大家試吃,不甜免錢」類似的話,或有無張貼類似的標語,不過我通常做生意都會說「來,歡迎試吃,好吃的百香果,不好吃不用錢沒關係」等語,這像是我的口頭禪,而客人在試吃前通常也會問我可否試吃,我同意他們才會試吃,且客人向我表示要試吃百香果,我通常不會拒絕,會請他們試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亦在告訴人之攤位旁設攤出售百香果,且於案發前確曾向告訴人詢問關於向其進貨之事,及告訴人確實有提供試吃之服務,而其為兜售百香果常向消費者稱「歡迎大家試吃,不甜免錢」等語。又參原審之勘驗筆錄內容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站立於身著紅色及花色衣服女子旁、身著白色衣服之女子(即甲女)即為被告,且被告曾與身著紅色衣服及白花色衣服之女子交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2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在相鄰地點販賣百香果,且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以向其批貨,以及係看到認識之客人亦在告訴人之攤販前,始上前與其談話,並於該時聽聞告訴人叫賣時喊「歡迎試吃,不甜不用錢」等語,始徒手取用1顆百香果食用,並非全然無據。
2.且觀以原審之勘驗筆錄內容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2頁),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百香果之地點係在人來人往之路旁,於道路上往來之人就被告在告訴人攤販前之舉動皆可一目瞭然,然被告於拿取上開百香果時,並未有遮掩躲藏之舉,甚且於拿取百香果後,仍留在現場與他人交談,並徒手剝開該百香果。衡諸常情,被告若有竊盜他人物品之意圖,應會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私下為之,並將贓物小心藏放,以免犯行暴露,且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何以會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拿取告訴人之百香果,毫無遮掩,甚且於拿取百香果後,仍留在現場與他人談話,並同時徒手剝開該百香果之理,是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甚有疑義。然被告之行為,卻與一般消費者為知悉水果品質,而在場試吃,且與其他現場消費者討論水果品質之行為外觀相符。且依告訴人所言,該顆百香果價值約10元,可見價值低微,而被告亦有販賣百香果,應不乏百香果供其食用,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之百香果之動機。亦徵被告辯稱係聽聞告訴人叫賣時喊「歡迎試吃,不甜不用錢」等語,而為瞭解告訴人所販售之百香果品質,始徒手取用1顆百香果食用,尚屬有據。是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可試吃告訴人之百香果,始逕自拿取該百香果,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至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一開始為三名女子站在裝載有百香果之小貨車前挑選百香果,當時該小貨車前所圍之3名女子,均僅有選購百香果之動作,並無試吃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72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身著紅色或花色衣服的女子曾於案發前問我是否可以試吃,我說可以試吃,因為她們不會剝,我就剝給她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知前開畫面影像係於畫面中之女子試吃完畢後始開始剪輯,是尚難僅因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見畫面中之人有試吃行為,即認證人甲○○前開證述及被告稱告訴人有提供試吃之情不可採信。
4.又被告雖稱其原先之進貨價格較向告訴人進貨之價格低等語,是被告看似無向告訴人進貨之可能,然百香果之價格會因季節、產量、單次購買數量及契約當事人之磋商能力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故告訴人雖曾提出之出售價格較被告原先之進貨價格高,然無法排除將來百香果之價格可能會因為上開因素而影響、變動,而使被告有向告訴人進貨之可能,是無法以被告前開所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叫賣時雖會大喊「歡迎試吃,不好吃不用錢」,但是客人都會先詢問我,經我同意才拿取水果試吃,而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百香果來吃,就是竊盜云云。衡情,店家提供試吃服務之方式眾多,有讓消費者自行隨意拿取食物食用;亦有先將食物分切成小塊後再讓消費者自行取用;或者由店家替消費者拿取欲食用之食物等等,是被告聽聞告訴人稱「歡迎試吃」等語後,逕自拿取百香果食用,亦為試吃之常見作法,雖其作法與證人甲○○所欲提供之試吃服務方式不同,而讓證人甲○○感受不佳,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證人甲○○曾向在場之消費者表示要先經其同意,始得拿取百香果試吃等節,故無法僅以被告於試吃前未先詢問證人甲○○,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本案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件:
錄影晝面為販賣百香果的攤販車,曱女短髮、身著白色上衣立於攤販車尾部,攤販車週邊另有身穿紅色、白花色、黑色之女性在挑選百香果。1.錄影時間0分1秒至4秒:甲女伸出左手挑選百香果。2.錄影時間0分5秒:甲女將其中一個百香果拿至胸前附近。3.錄影時間0分8秒:甲女往攤販車後方走至距離攤販車大約1公尺處。4.錄影時間0分21秒:甲女再度向攤販車後走動,手有剝水果的動作,站立在身穿紅色上衣女性後方並與之交談。5.錄影時間0分31秒:甲女持續往攤販車後方行走,遠離攤販車約5-6公尺處,並與路旁1男1女行人交談。6.錄影時間0分34秒:甲女轉身該隨前揭路旁男女向攤販車方向走近。7.錄影時間0分40秒:甲女再度走回攤販車後方,前揭路旁男女離開,甲女再與紅衣女性交談。8.錄影時間0分43秒:甲女手上仍持有方才拿取之百香果,持續有剝水果動作,且有與身穿白花色上及紅衣女性交談。9.錄影時間0分55秒:甲女持續與紅衣女性交談,手持續剝水果,白花色上衣女性選購水果結束,交予店家結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