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林○毅(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而林○毅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林○毅及其父林○全之姓名)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將林○毅強拉至上址住處內並鎖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毅行動自由之權利。林○毅隨即自行打開門鎖離去。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林○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被害人林○毅強拉至上址住處內並鎖門,但被害人林○毅於偵查中證稱其進屋不到3分鐘就自行打開門鎖離去等語,足見被害人得自行開門離去,益徵被告行為之目的僅在於爭吵過程中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而非剝奪其行動自由,故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強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以暴力方式處理,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及被告自述本案係因被害人先與友人上門向其女兒之友人討債,其才為本案犯行等語,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友人表示要向對方拿錢,其與友人即到被告家,其與友人有拿棍棒作勢砸門、但沒有真的砸門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是因被害人與友人上門向他人討債,被告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做手工、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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