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庚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庚修已自白陳述完整的事發經過,也會尊重法院判決,並會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與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告保證不會串供或逃亡,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回去安頓家中妻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均尚有出入,而共犯 林偉華 目前仍經通緝未到案,在本院審理釐清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0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案情所為之陳述彼此仍有出入,亦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且共犯林偉華目前仍經通緝而未到案,故在本院審理釐清相關案情前,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0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客觀事實大多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世峰范映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起訴書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與證人林世峰、范映紅及共同被告 謝政廷 之供述仍有出入,此外共犯林偉華目前仍遭通緝而未到案,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於本院進一步釐清案情前,其羈押之原因尚存。
(三)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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