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