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意旨參照)。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依前所述,受刑人就附表所列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且其附表編號三之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96年1月28日│96年1月23日│95年4月間某日│95年9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毒偵字第780號│96年偵字第9118號│96年偵字第4446號│96年偵字第444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易字第621號│96年桃簡字第1505號│96年易字第588號│96年易字第58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96年7月31日│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易字第621號│96年桃簡字第1505號│96年易字第588號│96年易字第588號││決├─────┼───────────┼───────────┼────────────┼───────────┤││確定日期│96年7月9日│96年9月17日│96年9月6日│96年9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93│業經本院96年桃簡字第15│││││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0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減刑刑期褫奪公權│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務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9382││││備註│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五│六│七│八│├────────┼───────────┼───────────┼───────────┼───────────┤│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6年1月28日│96年1月20日│96年1月20日│96年1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偵字第4446號│96年偵字第4446號│96年偵字第4446號│96年偵字第444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易字第588號│96年易字第588號│96年易字第588號│96年易字第58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易字第588號│96年易字第588號│96年易字第588號│96年易字第588號││決├─────┼───────────┼───────────┼───────────┼───────────┤││確定日期│96年9月6日│96年9月6日│96年9月6日│96年9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務之折算標準│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三至八之罪,前經96年易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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