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廖白堅 、000年0月000日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分銷店(下稱聲寶公司)購買聲寶牌彩色電視機各一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萬零八百元,分六期給付,除頭期款一萬一千八百元於訂約同時支付,其餘五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每月十五日各給付一萬一千八百元,並約定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上開彩色電視機放置地點為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聲寶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即拒繳第二期後之分期價款,其後並將上開標的物一起遷移他處,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陳宏國、 林振賢 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未如期繳清價款,並將所購電視機遷移他處而逃匿無蹤,對債權人所造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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