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 黃得益 被告 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不料被告於97年1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以電話與其聯繫,被告仍拒不回家,乃訴請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第17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復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狀態仍繼續存在中,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法定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履行同居事件之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近之出境時間為97年3月5日,此後未再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且查無被告遭遣返出境等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
4年3月11日移署 資處娟 字第104003028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存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