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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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典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范府千歲廟」之宴席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李明典送醫救治,於同日20時56分,在醫院急診室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1.2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李明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屬第3度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因該等刑事追訴及處罰獲得教訓,無法自我約束,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科以相當之刑度,以期對被告發揮矯正及警惕之效。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以上,對其判斷及控制能力應已發生相當之影響,此由被告騎乘機車自摔,經警送醫治療,卻於警詢時表示,對於車禍之過程不太記得等情,亦可見得,被告於此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實有重大之危害性,所幸本件並未造成他人之身體傷害,否則被告所需面對之刑事及相關賠償責任,勢必加重。另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尚屬短暫;國小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自陳罹有口腔癌,健康狀況不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除公共危險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對於犯罪之客觀事實並未隱瞞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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