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宛霖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欲右轉至○○路,適 陳秀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夏 陳秀李 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欲左轉○○街時,亦疏未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於到達該交岔路口前,即貿然跨越來車道逆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秀圓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夏陳秀李 則受有左側內、外髁骨骨折之傷害。謝宛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圓、夏陳秀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圓、夏陳秀李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渠等共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渠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陳秀圓、夏陳秀李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告訴人陳秀圓雖否認有逆向行駛之事實,陳稱:案發當時伊
係沿○○路由南往北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因為要左轉○○街回家,就沿○○路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中間左轉欲進入○○街,而駛至該交岔路口轉角處云云。然查:
⑴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
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路段之臺南市○○路南北雙向分隔線係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⑵告訴人陳秀圓於102年11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已陳稱:「
(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事故前我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乘客1名有受傷),沿○○路南往北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至事故路口南側機慢車停等區之前即開始偏向往左至快車道,之後於南側機慢車停等區中間即南往西左轉至對向道路到路口西南角(當時我有先行停頓),當時我見00-0000號自小客於路口西南側出來之後又稍停,我以為對方要讓我通過,未料我一行駛對方即起步過來,隨即撞上我車左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甚詳,核與卷附現場圖所載「A車(即告訴人之機車)駕駛人第一次筆錄自稱行向」之情形相符。告訴人陳秀圓事後雖於同年12月27日以前開第一次警詢筆錄不夠清楚為由,就肇事經過另行改稱:「事故前我沿○○路南往北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因為要左轉至○○街回家,而○○路不用兩段式左轉,但○○路往南車道車速甚快,我因此沿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中間作左轉欲進○○街,但因路口西側有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西側○○街上的行人穿越道上停等,所以我先行停車好一陣子想讓對方通過,後來見對方沒有動靜,以為對方要讓我通過,此時○○路尚是綠燈,因此我才起步要作左轉,突然對方起步紅燈右轉,我見狀立即煞車,但對方仍繼續過來撞上我車左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然以車禍均發生於瞬間,駕駛人常措手不及,故駕駛人發生車禍後不久所陳述之駕駛狀況,通常尚未想到欲規避責任,其斯時所述始為最符合車禍當時之行駛狀況。是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之動向,應以其於102年11月21日第一次警詢調查時所陳,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再者,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在之位置,暨告訴人二人受傷之部分均位於左足觀之,可知當時被告之車輛應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此情亦為告訴人陳秀圓所不爭,而此情狀實與告訴人陳秀圓第一次於警詢時所述之機車行向吻合。是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陳秀圓機車之行向號誌雖為綠燈,惟其因沿○○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街,乃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即先行提前跨越路中心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並逆向駛至該路口西南角欲左轉○○街,始遭被告車輛於違規紅燈右轉○○路時,擦撞至該機車左側車身。準此,告訴人陳秀圓當時確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違反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告訴人陳秀圓否認逆向行駛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⑶此外,依當時天候等各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
訴人陳秀圓竟於到達該交岔路口之前,即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至來車道並逆向駛至,適因被告亦有上開疏失而導致二車發生撞擊,則告訴人陳秀圓自亦應負部分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陳秀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足徵告訴人陳秀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告訴人陳秀圓雖有上開疏失,而同為肇事原因之一,然並無法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以釐清肇事責任乙節,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漏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違規紅燈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陳秀圓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目前罹癌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乃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