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許哲榮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86號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哲榮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05年9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嗣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未能正確理解原審判決所曉諭之十日上訴期間,故延至同年10月19日始行上訴,請求再予重新審理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同月29日送達上開判決予被告,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
9月30日起算,計算至105年10月9日為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故應延至同年月11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被告卻遲至105年10月19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而被告居住於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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