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制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節仔」之成年男子寄託,由「節仔」在台中市○○○路OK便利商店外,交付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十五顆後,被告即未經許可而將上開槍彈寄藏在其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家中。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另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進行搜索時,查獲被告隨身攜帶上開槍彈,並扣得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五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一)原判決說明以: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待 梁清森 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有云云後,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偵訊中始改稱:扣案槍彈係其受寄藏而於被查獲當日攜帶出來云云,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則以:因為梁清森罹患重病,要其幫忙頂罪,所以在偵查中才會承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置辯,而認被告所辯並非毫無根據,及其上開自白有瑕疵,予以摒棄不採(原判決第七、八頁理由三之㈢)。然查被告及梁清森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經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見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一一號卷),嗣梁清森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經具保而停止羈押,被告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後始解除禁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卷第七十一、七十六頁)。則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前,梁清森如何能與被告接見通訊要被告頂罪?即非無疑。此攸關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行判決,即嫌速斷;(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供陳:警方在我所有之皮(背)包內當場查獲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枝、制式九0子彈十五顆、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注射針筒六支、塑膠鏟管二支等涉案證物……有看到梁清森拿三個黑色包包放在我的背包裡面……他是從他所穿褲子的兩邊口袋將東西放在我的背包裡云云(警卷第十六、十七頁);而查獲之警員 林彥寬 於第一審經提示警卷第五十四頁照片,問:是否為當日從皮包搜獲的所有物品?答稱:對,但有一個彈匣照片中沒有照到的,所以本案總共有二個彈匣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及警卷第五十四頁照片所示,本件查獲之物品非少,梁清森是否能將之全部先藏放在其褲子兩邊口袋?又查獲之槍枝、子彈係違禁物品,梁清森何以不自行攜帶背包或其他行李袋以便妥適隱密之攜帶?均非無疑。此攸關被告與梁清森所稱:槍、彈是梁清森所有等語,是否可信之判斷,原審未敘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三)攜帶槍、彈等違禁物,未必均有其特定之目的,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當天是因為好奇所以將手槍帶出來等語(原判決第七頁最後一行至第八頁第一行),如果不虛,則原判決謂:被告當天搭載梁清森之目的,既係要將狗交給梁清森,實無必要攜帶扣案之槍彈外出,而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云云(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至四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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