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駐衛警 汪隆盛 、 曾天賜 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情節,並有第七河川局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高屏溪河川圖籍、第七河川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水七管字第0九一0二0二三0八0號函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甲○○所辯: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前往高雄縣大樹鄉「大新砂石場」附近高屏溪邊,收取前日下午放置之捕鼠器所捕捉之老鼠,並非盜採砂石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在行水區內,不得擅採砂石,惟未敘明其所憑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惟該男子既無具體年籍資料,是否有責任能力,尚未可知,上訴人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被逮捕現場附近,並無道路,更滿佈大小坑洞、石堆、樹叢,自後緊追不易。原判決認定汪隆盛自後緊追為盜採砂石把風之人,於跌倒爬起再追,仍未追丟,汪隆盛原先追逐之人即係其後緝獲之人,均為上訴人無訛,顯係以推測、擬制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㈣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為汪隆盛逮捕,而汪隆盛未肯依上訴人所請,及時在現場找尋附近有無捕鼠器留存,及至警員趙文助、 王振宇 於天亮後始應上訴人要求,再帶領上訴人前往現場找尋捕鼠器,因時隔已久,捕鼠器已為偕同上訴人一起放置捕鼠器之 尤榮貴 先行取走,致未有所獲。證人尤榮貴、 許澤耀 、 黃秋美 於上訴審一致證述:尤榮貴與上訴人有去放置捕鼠器及收取捕捉之老鼠;尤榮貴甚且證稱:伊有單獨取走捕鼠器等語,足證上訴人所辯情節不虛。原審就此重要之證據,竟絲毫未加審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㈤上訴人聲請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用以證明上訴人在派出所被毆打及勸說承認負責把風等情。乃原審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汪隆盛於第一審、原審均明確證述:伊發現有二人在場盜採砂石,其中一人操作挖土機,另一人在場把風。伊表明身分,並呼喊「不要跑」,該把風之人及操作挖土機之人就馬上逃跑,伊自後追逐並逮捕該把風之人即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又上訴人及上開操作挖土機之人苟不知擅採砂石係不法行為,豈會遇有警員前來追查,未肯坦蕩停留在現場俾及時清楚說明緣由,反而迅速逃跑。另汪隆盛在地面崎嶇不平又有障礙物之河川行水區,猶能自後緊追,於一度跌倒後爬起再追,仍未追丟,並能確認追及逮捕之人即係把風之人,並非事理所無。原判決援引上述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認定上訴人與上開操作挖土機之人均明知在行水區內不得擅採砂石,上訴人即係汪隆盛一路追趕之把風之人,上訴人與上開操作挖土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原判決理由
貳、二、㈡),並無不合。又警方既未查獲上開操作挖土機之人而無法查得其姓名、年籍,原判決乃認定其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可言。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不採取尤榮貴、許澤耀、黃秋美於上訴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率指原審未加審酌上開尤榮貴、許澤耀、黃秋美之證言,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均僅聲請傳喚證人調查,並未聲請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用以證明上訴人在派出所被毆打及勸說承認有負責把風等情。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聲請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云云,不屬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詢並未供認有何參與盜採砂石行為,原判決亦未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所為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原判決未依職權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而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同條例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倘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由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減刑,併此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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