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本件聲請更生前,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能達成可行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9,462,847元,其中有擔保債務2,444,000元、無擔保債務4,599,847元,另聲請人分別擔任鄭建輝花旗銀行之保證人,逾期未還之金額109,000元;王俊龍聯邦銀行之保證人,逾期未還金額1,238,000元;擔任 蘇俊源 元大銀行之保證人,逾期未還之金額154,000元,其保證債務均已發生且聲請人已遭扣薪附有執行公文,且因保證債務聲請人之房屋已被拍賣,且部分債權已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不願與聲請人協議,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57,44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亦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0月9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9,462,
847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及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一)聲請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消費貸款房屋貸款2,444,000元、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4,599,847元、分別擔任鄭建輝花旗銀行之保證人,逾期未還之金額109,000元;王俊龍聯邦銀行之保證人,逾期未還金額1,238,000元;擔任蘇俊源元大銀行之保證人,逾期未還之金額154,000元,並有金融機構轉讓予資產公司之債務: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000元、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3000元及291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本院卷第9至25頁)。
(二)聲請人目前擔任郵局員工,名下有土地1筆(高雄市○○區○○段○○○○○號)、房屋1棟(高雄市○○區○○段3966建號,門牌:高雄市○○○路○○○號4樓),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台灣銀行,最高限額本金為336萬元,為聲請人自用住宅,汽車一輛,總金額1,353,784元,其於95年所得1,170,383元,平均每月所得約97,532元;96年年所得1,213,918元,每月所得約10,1160元;97年年所得1,025,887元,平均每月所得85,491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薪資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薪資條、扣繳憑單、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28至29、41至44、45至49、89至96、118至119、
121頁)。
(三)聲請人雖陳稱其房屋已遭本院以96執98460號拍賣,然查該案於98年4月28日特別拍賣時流標,並未拍定,則聲請人之主張,自非屬實。且查,聲請人計有國泰世華銀行等
13家金融機構遵期申報,其中無擔保債權為3,987,136元,有擔保債權為2,927,486元。債務人96年年所得為1,213,918元,每月所得約10,1160元,加以申請人於大順加油站兼職每月所得12,000元,故保守估計每月收入113160元,則扣除本人基本生活費11,309元及房屋貸款本息25,114元後,可分配餘額為76737元,惟依台灣銀行債權管理部之函示意旨,聲請人僅同意協商之期付金為5,000元,雖一再洽商,聲請人仍不願提高期付金,因清償期限超過15年(180期),故付與「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結案。此有該部98年7月6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頁)。縱以聲請人97年年所得1,025,887元,平均每月所得85,491元計算,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費11,309元及房屋貸款本息25,114元後,尚餘49,068元,且聲請人另有加油站兼職所得12,000元,則其所可支配之餘額每月仍有61,068元,若以之清償債務,則每年可清償732816元。聲請人雖負有保證債務達1,501,000元,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24,000元,台灣銀行房貸2,444,000元,無擔保債務4,599,847元,所負債務總額約9,368,847元,參以聲請人為00年生,目前為45歲,屬中壯年時期,且有固定工作,至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堪認聲請人以上開工作能力及資力,應可清償其所負債務總額為9,368,847元之債務,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參以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即僅同意協商之期付金為5,000元,因聲請人不願提高期付金,因清償期限超過15年(180期),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台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25至171頁),則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房屋貸款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而其未能達成協商原因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顯足見其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