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告訴人甲○○受拍定人 楊淑慧 之委託,處理其友人 柯小龍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點交搬遷事宜時,與柯小龍有言詞上之衝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2日4時
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夥同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被告乙○○持鐵鍊圈住告訴人甲○○住家之鋁門(鐵鍊並未上鎖);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告訴人甲○○住家之鋁門上張貼印有「甲○○山水有相逢還有下一場戲!!!!!」之紙張,並拋灑冥紙於告訴人甲○○住家前,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辯護人對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否認證據能力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光碟勘驗筆錄、恐嚇紙張、執行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睡覺,我沒有去告訴人上揭住處為上開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於97年2月12日4時20分許遭人持鐵鍊圈住鋁門(鐵鍊並未上鎖),且在鋁門上張貼印有「甲○○山水有相逢還有下一場戲!!!!!」之紙張,並拋灑冥紙於告訴人甲○○住家前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光碟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蒐證相片、恐嚇紙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4至8、11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甲○○住處門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錄影畫面經過第20秒,畫面右上角前後進入2名男子,一名身穿深色衣褲,頭戴紅色鴨舌帽;另一名身穿藍色夾克,頭戴米色鴨舌帽。2.錄影畫面經過第26秒,該2名男子在畫面中央,頭戴紅色鴨舌帽男子將手提之塑膠袋放在地上,取出鐵鍊;頭戴米色鴨舌帽男子自手中黑色大塑膠袋中取出A4紙張,各自走近告訴人家鋁門前。3.錄影畫面經過第35秒,頭戴紅色鴨舌帽男子持鐵鍊圈住告訴人家鋁門;頭戴米色鴨舌帽男子在告訴人家鋁門上貼上A4紙張後,將手中黑色大塑膠袋內之冥紙倒出散落在告訴人家鋁門前。4.錄影畫面經過第55秒,該2名男子結束前開動作,頭戴紅色鴨舌帽男子並取走放在地上的塑膠袋,準備離開。5.錄影畫面經過第1分1秒,該2名男子離開畫面。6.錄影畫面經過第2分21秒,前開頭戴紅色鴨舌帽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上角。7.錄影畫面第2分27秒:頭戴紅色鴨舌帽男子在告訴人家門口,未有任何舉動
8.錄影畫面經過第2分32秒,頭戴紅色鴨舌帽男子走到畫面中央後,隨即轉頭而去,未有任何舉動。9.錄影畫面經過第
2分38秒,頭戴紅色鴨舌帽男子離開畫面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偵查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該等畫面臉部影像甚為模糊,僅得辨識有2人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張貼紙張及持鐵鍊圈住鋁門,並倒出冥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等動作,而經本院將該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乙○○本人之照片數紙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經擷取光碟監視畫面檔案人形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其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仍未能有效比對人貌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知該監視畫面仍非清晰至足以辨識影像中人物之身分,是自難逕認上揭監視器畫面中頭戴紅色鴨舌帽之男子為被告乙○○。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本人,是開門的時候才看到鐵鍊及冥紙,我與被告乙○○接觸很多次,我印象深刻,光碟第第2分27秒的戴紅色鴨舌帽男子就是被告乙○○,我是看到戴紅色鴨舌帽側面的臉、身高、身形才指證灑冥紙的人是被告乙○○,當時因為是冬天,戴紅色鴨舌帽男子因為穿外套所以看起來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並無親眼目睹被告乙○○即為實施恐嚇之人,其認本案恐嚇係被告所為,無非係因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加以辨識所致,然上開監視畫面非清晰至足以辨識影像中人物之身分,已如前述,況且,畫面戴紅色鴨舌帽男子因穿外套,實難以判定與被告身材是否相似,則證人甲○○稱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戴紅色鴨舌帽男子之側面及身形像被告云云,已難予以採認。
㈣、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因上開房屋點交搬遷事宜並無發生衝突或口角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乙○○是否有為本件恐嚇之動機,亦非無疑。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因處理其友人柯小龍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點交搬遷事宜而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並提出執行筆錄為據(見偵查卷第9頁),惟上開執行筆錄僅能證明被告代其友人柯小龍處理上開房屋點交搬遷事宜,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本件恐嚇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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