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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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於96年1月8日調任該公司左營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任職期間負責辦理國內旅遊行程承攬、向客戶收取團費、帶團出遊及出團旅遊期間負責支付交通、食宿、門票等各項費用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接續利用其承辦如附表所示公司、社團員工旅遊行程之機會,及帶團出遊向餐廳等業者收取佣金之機會,將出團前事先向公司預支之週轉金及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旅遊團費,扣除該次旅遊各項支出後,將其持有應繳回東南旅行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中之共計新臺幣(下同)323萬97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其於97年1月間離職,經東南旅行社之經理 王瑞同 查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南旅行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侵占之金額應為300多萬元,且應扣除公司應給付伊之差旅費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東南旅行社之會計,公司告訴被告侵占的金額為335萬6,097元;被告出團後製作收支報告表給東南旅行社時,雖然沒有附上報表上各項支出之全部單據,公司仍先讓被告核銷,因為認為被告報表上的金額都有支出,只是單據不夠且事後未補,東南旅行社認為這部分被告不是侵占;被告在東南旅行社任職期間,應領而未領的差旅費共計12萬6000元,也就是被告先行支出,公司尚未給付被告的金額,另薪資為1萬443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相符,亦與證人即東南旅行社左營分公司代理經理王瑞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卷第119頁),並有東南旅行社98年6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1頁)在卷可稽,且有東南旅行社員工履歷卡、週轉金作業規範、92年11月28日(92)東旅總字第2002065號函、東南旅行社97年5月22日函暨檢附之甲○○96年承辦旅行團收支明細表、週轉金明細表、自96年2月18日至同年11月10日應領未領之差旅費計算表、96年1月至12月之出勤打卡單(見偵卷一第112、113、124~156頁)、東南旅行社承辦日月光公司旅遊之週轉金支出憑單、收支報告表,及相關估價單、收據、停車費及門票發票、購票證明、補助金額領據、國內旅遊請款單;東南旅行社承辦慶聯公司部分之週轉金支出憑單、收支報告表,及相關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高鐵購票證明單、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97年1月30日聲明書、慶聯公司96年度團體旅遊支付東南旅行社左營分公司眷屬部分團費刷卡金額明細表、慶聯公司開立之支票2紙(票號:BF0000000、BF0000000)、慶聯公司與東南旅行社簽立之國內旅遊契約書影本;東南旅行社承辦強茂公司旅遊之週轉金支出憑單、收支報告表,及相關估價單、收據、發票、門票、停車費、台鐵購票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4日電話紀錄單、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97年10月21日97強福字第3號函暨檢附之:岡山郵政96年8月2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96年9月13日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96年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國內旅遊契約書;東南旅行社承辦中龍鋼鐵公司之週轉金支出憑單、收支報告表、團體旅行支出憑證粘存單、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相關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購票證明、支出憑證粘存單(探勘費用)、探勘費用、統一發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國內旅遊契約書、中龍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復華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復華銀行96年10月3日、96年10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96年11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97年1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東南旅行社左營分公司96年12月3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本院98年6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單;東南旅行社承辦高雄醫師公會之週轉金支出憑單、收支報告表影本、高雄市醫師公會97年10月28日(97)高市醫會總字第636號函暨檢附之:高雄銀行96年9月6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東南旅行社左營分公司96年11月12日旅行代收轉付收據、高雄市醫師公會96年11月12日經費支付決裁表、高雄銀行96年11月13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東南旅行社左營分公司96年11月12日旅行代收轉付收據、高雄市醫師公會96年9月20日經費支付決裁表、國內旅遊契約書等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8~81頁、偵卷二第26~3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因承辦如附表所示公司、社團員工旅遊行程,如附表所示之應繳回東南旅行社之款項,總計335萬6,097元,然被告承辦上開旅遊行程中,其中尚有12萬6000元之差旅費為被告自行預先支出,得以向東南旅行社請款,就此部分東南旅行社應予扣除(至於薪資部分,則為東南旅行社另依僱用契約而給付被告者,與本件侵占事實無涉,故不予扣除),是被告侵占之金額實應為323萬97元(計算方式:
3,356,097-126,000=3,230,097)。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以擔任東南旅行社業務員之便,利用帶隊出團,業務上向東南旅行社預支週轉金、收取客戶交付款項及餐廳業者給予佣金之機會,將剩餘之週轉金、收取之款項及佣金占為己有,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從事收受款項之工作,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因一時貪念,即利用職務之便逕將應交還公司之週轉金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佣金挪為私用,予以侵占,違背其任務,罔顧雇用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期間仍依約如期帶隊出團,並未因此懈怠職責,因目前工作不穩定,無法履行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而調解不成,有卷附之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侵占所得金額總計323萬97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共侵占453萬7596元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就逾323萬97元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卷內查無相關支出憑據,惟被告辯稱:東南旅行社所核算之金額均以伊所製作之收支報告表為準,如報表與單據不符,公司會向業者索取單據,或要求伊補提單據,所以沒有單據不表示沒有該筆款項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參以證人 葉淑雲 證稱:被告雖然沒有附上報表上支出之全部單據,因為東南旅行社認為報表上的金額都有支出,仍會讓被告核銷,只是單據不夠且被告事後未補,認為這部分不是侵占等語,業如前述,復有東南旅行社98年
6月24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是被告實際上既有支出無單據部分之款項,即無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旅遊客戶名稱│旅遊日期│侵占金額│├──┼─────────┼───────┼──────┤│1.│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96年3月11日~│80萬7902元│││限公司(共10團)│96年7月23日││├──┼─────────┼───────┼──────┤│2.│慶聯有限電視股份有│96年5月20日~│96萬5021元│││限公司(共7團)│96年7月24日││├──┼─────────┼───────┼──────┤│3.│強茂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6日~│18萬6188元│││共2團)│96年9月18日││├──┼─────────┼───────┼──────┤│4.│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96年10月6日~│74萬6710元│││司(共4團)│96年10月28日││├──┼─────────┼───────┼──────┤│5.│高雄市醫師公會│96年9月29日~│54萬1458元││││96年9月30日││├──┼─────────┼───────┼──────┤│6.│向寶島餐廳等業者收│96年5月~9月│10萬8818元│││取之佣金│││├──┴─────────┴───────┴──────┤│總計:335萬6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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