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犯後
態度良好。惟被告遲未與被害人 陳晶君 達成和解,難認已獲
有教訓,且被告在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以粗鄙之語言
辱罵被害人,且其語言之含義,足以減損該被害人之聲譽,
對被害人名譽之侵害非輕。另參被告與被害人係因細故致一
時情緒失控,而犯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紫瑄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