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42號原告 陳昭慶 被告 李育杰
陳惠香 李炫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準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昭慶(下稱陳昭
慶)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㈡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被告李育杰、陳惠香
、李炫欣(下稱李育杰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昭慶新臺幣(下同)1,089,928元,及均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陳昭慶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昭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李育杰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昭慶602,15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部分)。㈢李育杰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昭慶3,71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部分)。」。基上,陳昭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2,15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915元;陳昭慶於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1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李育杰等3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李育杰等3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陳昭慶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依此,李育杰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9,928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686元。
而兩造提起上訴時,均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48號、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兩造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㈢又上開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
10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昭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訴人李育杰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昭慶17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部分)。㈢上訴人李育杰等3人之上訴及上訴人陳昭慶之其餘上訴均駁回。㈣上訴人李育杰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昭慶3,71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部分)。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昭慶負擔十分之四,由上訴人李育杰等3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育杰等3人連帶負擔。」,並於同日確定。
㈣綜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601元【計算式:9,915元+1
7,686元=27,601元】,其中陳昭慶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040元【計算式:27,601元×4/10=11,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育杰等3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561元【計算式:27,601元×6/10=16,561元】。另陳昭慶擴張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亦應由李育杰等3人連帶負擔,是李育杰等3人合計應連帶負擔18,06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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