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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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宜斌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如下:
主文孫宜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及11行「本件土地」均更正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且證據補充「被告孫宜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所誣告告訴人蔡○○之詐欺等案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94、5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罪,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惟衡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罹患癲癇等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雖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條件,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本院認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已可表彰告訴人之清譽,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8號被告孫宜斌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孫宜斌曾與蔡○○發生婚外情,自民國106年間起,在嘉義縣鹿草鄉同居,並以不詳比例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532,000元購買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後者下稱本件土地),其等2人及賣方代理人、見證人等,於106年11月3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陳○○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因當時蔡○○與孫宜斌戀情正酣,蔡○○出資金額雖不如孫宜斌,孫宜斌仍同意將本件土地登記為2人共有,持分各2分之1。孫宜斌明知上情,嗣後因故與蔡○○感情破裂,竟意圖使蔡○○受刑事處分,向不知情之配偶許○○(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本件土地登記為蔡○○持分2分之1乙事,係蔡○○於簽約過程,趁其外出抽菸時,擅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使用該詐欺方法所致,致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與孫宜斌共同向本署具狀對蔡○○提出刑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794、5795號(以下合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宜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孫宜斌否認犯行。2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陳○○於偵查中之結證⑴本件土地登記為被告孫宜斌及告訴人共有,持分各2分之1,係其等2人共同要求證人為之,且為被告同意後簽名之事實。⑵簽約時並無被告孫宜斌所稱,告訴人趁其外出時,擅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⑶辦妥登記事宜後,被告孫宜斌與告訴人一同至事務所取回所有權狀,被告於簽約時及辦畢登記後未曾對持分比例有所質疑之事實。⑷據上小結,被告孫宜斌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於簽約過程,趁其外出抽菸時,擅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乙節(參見編號4、⑵、⑶),係虛構杜撰,自有誣告之犯意。4前案影卷節本(①109年9月1日刑事補充狀(告訴人:孫宜斌、許○○②109年9月17日詢問筆錄③110年10月7日詢問、訊問筆錄)⑴左列①之證據用以佐證被告孫宜斌提出告訴之事實。⑵左列②之證據用以佐證被告孫宜斌於前案偵查中,明確指訴「106年11月3日我購買上開二筆土地,我在雙方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趁我在外面抽菸時,自己在該契約上偷簽上她的名字。」等語之事實。⑶左列③之證據用以佐證被告孫宜斌於前案指訴之情係為虛構杜撰之事實(另參見編號3)。
二、核被告孫宜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