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31號
原告 李東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劉成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非該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