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31號

原告 李東青

李正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劉成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非該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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