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對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又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記載,原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殊難令被告甘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認罪,足見被告對於所為犯行實感後悔,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家中有體弱多病之父親,以及母親,家中經濟端賴被告一人開計程車,賺取微薄收入,如被告在監執行,家庭必將陷入困境,父母無人扶養。
㈣被告因收入不穩定,一時失慮,迫於生活困頓,始鋌而走險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暫以維生,而有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之虞地,再考量被告之涉犯妨害風化行為,與其生活狀況及其生存條件不無關聯,認為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果判處有期徒刑7月,則全家生活恐致困頓,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女子 賴盈秀 、證人即男客 張志銘 、證人 邱毓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絡性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⑵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不服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⑶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⑶⑷二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⑴⑵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⑸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雖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且未將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記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難令被告甘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認罪,深感後悔,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減輕其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家中有體弱多病之父親,被告父、母親均賴被告開計程車賺取微薄收入維生,被告因收入不穩、生活困頓,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暫以維生,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家中經濟必將陷入困境,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業有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之犯行,而受有上揭科刑處遇,仍不知汲取教誨,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擬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行之輕重與所扮演之角色、獲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共同犯營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又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情,然查被告第一次妨害風化行為,係於95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第二次妨害風化行為,係於96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第三次妨害風化行為,係於9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四次妨害風化行為,係於100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妨害風化行為,足認被告仍未記取教誨,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共同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其行為殊值非難,自難認其本件妨害風化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