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彬與告訴人 柳宛君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內側瘀傷、右腕紅腫、右膝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具狀遞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該狀上所蓋地檢署收發章戳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2年5月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之102年4月16日雖已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訴訟繫屬,本案係繫屬於法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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