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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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林宏麟 被告 蔡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被告蔡脯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林宏麟對被告蔡脯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適法;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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