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宙紘被告江明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宙紘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健康路口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同向左前方由被告江明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往右偏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江宙紘受有左右足第二、三趾壓砸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被告江明亮則受有右踝關節內外踝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江宙紘、江明亮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江宙紘,告訴被告江明亮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江明亮,告訴被告江宙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江宙紘、江明亮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同年五月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