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崴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崴丞共同犯營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詹崴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數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多數成年人經營應召站,詹崴丞則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即載送性交易之女子)之工作,雙方約明之工作內容及酬庸方式為:倘該應召站得悉有男客欲欲從事性交易時,即由應召站成員撥打電話予詹崴丞,指示詹崴丞至指定地點搭載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並載送該性交易女子前往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詹崴丞每次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收取報酬。其後,於101年9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果有男客 張志銘 與上開應召站某女性成員聯繫並約定性交易之方式及價金,該應召站其他成員即聯絡詹崴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 賴盈秀 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金閣汽車旅館」第302號房與張志銘從事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員警在上開汽車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性交易 完甫 走出房門之張志銘及賴盈秀,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街口處查獲詹崴丞,並扣得詹崴丞所有供聯絡性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詹崴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反面、5、27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女子賴盈秀、證人即男客張志銘、證人 邱毓芳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至11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見偵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聯絡性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五、被告⑴前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⑵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不服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⑶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⑶⑷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⑴⑵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
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⑸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有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之犯行,而受有上揭科刑處遇,仍不知汲取教誨,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擬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行之輕重與所扮演之角色、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