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賢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瑞賢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亦漏未命其補正,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