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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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2921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107年偵字第4143號、107年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設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托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秉庠 」之成年男子,而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黃秉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陳柏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向被害人訛稱網路購物時操作、設定錯誤,導致重複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存)入陳柏翰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相關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廖國翔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顏玉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佐,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2月1日合金基隆字第1070000643號函暨檢送之陳柏翰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
2月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243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2月1日營清字第1070009874號函暨檢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月30日107忠法查密字第06723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79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儲字第1070024605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陳柏翰)、歷史交易清單及7-11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繳費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10
7年度偵字第414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719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陳柏翰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
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大學畢業、健康情形(憂鬱症等)、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爲被告求處3月之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上開各量刑因子,認罪刑相當,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雖係貪圖詐騙集團所應允給付每月3萬元之代價
,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致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經實際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品,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翰明知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竟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黃秉庠」,因認被告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㈡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交付財物方式│詐騙手法│證據││││匯款地點│││││││││││├──┼───┼─────┼──────┼────────────┼─────────────────┤│1│廖國翔│107年1月15│匯款新臺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⒈被告之供述:││││日19時4分│下同)29,924│日19時許,佯裝為兆豐銀行│①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5頁││││許,在高雄│元至被告合庫│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國翔佯│、107軍少連偵1卷第4-6頁反面)││││市鳳山區青│銀行帳戶│稱申辦之自動扣款被多扣3│②偵訊(見107偵2921卷第6-8頁)││││年路與文化││萬元,須以ATM操作即可將│③本院(見本院卷第174、235頁)││││西路口全家││多扣款項返還,致廖國翔陷│⒉證人即告訴人廖國翔之證述:││││便利超商內││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42-45頁││││││指示操作ATM。│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107偵12237卷四第47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2月││││107年1月15│匯款29,985元││1日合金基隆字第1070000643號函暨││││日19時39分│至被告二信合││檢送之陳柏翰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許,在高雄│作社帳戶││易明細清單(見107偵12237卷四第21││││市鳳山區青│││-23頁)││││年路與文化│││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2月6日││││西路口全家│││基二信社總字第A243號函暨檢送之陳││││便利超商內│││柏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10│││││││7偵12237卷四第24-25頁)│├──┼───┼─────┼──────┼────────────┼─────────────────┤│2│ 楊燕 珊│107年1月15│匯款50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⒈被告之供述:││││日19時22分│被告合庫銀行│日18時14分許,佯裝為蝦皮│①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5頁││││許,在臺中│帳戶(含手續│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楊燕│②偵訊(見107偵2921卷第6-8頁)││││市大里區塗│費)│珊佯稱因系統問題,致之前│③本院(見本院卷第174、235頁)││││城路733號││所購買耳環款項多20筆訂單│⒉證人即告訴人 楊燕珊 之證述:││││金住超市旁││,須以ATM操作即可將訂單│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66-68頁││││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楊燕珊陷於錯誤後│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107││││││,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偵12237卷四第69頁)││││││ATM。│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2月│││││││1日合金基隆字第1070000643號函暨│││││││檢送之陳柏翰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107偵12237卷四第21│││││││-23頁)│├──┼───┼─────┼──────┼────────────┼─────────────────┤│3│ 鄒宜峻 │107年1月15│匯款29,785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⒈被告之供述:││││日18時56分│至被告合庫銀│日17時14分許,佯裝為商品│①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5頁││││許,在某不│行帳戶│出貨賣方人員及彰化銀行客│、107軍少連偵1卷第4-6頁反面)││││詳地點││服,撥打電話向鄒宜峻佯稱│②偵訊(見107偵2921卷第6-8頁)││││││因作業錯誤,須用其他帳戶│③本院(見本院卷第174、235頁)││││││匯錢到不同帳戶,致鄒宜峻│⒉證人即告訴人鄒宜峻之證述:││││││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78-80頁││││││員指示操作ATM。│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107│││││││軍少連偵1卷第56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2月│││││││1日合金基隆字第1070000643號函暨│││││││檢送之陳柏翰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107偵12237卷四第21│││││││-23頁)│├──┼───┼─────┼──────┼────────────┼─────────────────┤│4│ 蔡青嬑 │107年1月15│無摺存款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⒈被告之供述:││││日21時8分│30,000元至被│日20時8分許,佯裝佳德餅│①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5頁││││許,在新北│告基隆二信銀│店之工作人員及富邦銀行行│②偵訊(見107偵2921卷第6-8頁)││││市新莊區中│行帳戶│員,撥打電話向蔡青嬑佯稱│③本院(見本院卷第174、235頁)││││和街188號││因先前購買 鳳梨酥 ,不小心│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青嬑之證述:││││全聯超市││升級為VIP會員,會預約扣│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113-116││││││款,須依指示至ATM轉帳做│頁)││││││取消,致蔡青嬑陷於錯誤後│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107││││││,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偵12237卷四第117頁)││││││ATM。│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2月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243號函暨檢送之陳│││││││柏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10│││││││7偵12237卷四第24-25頁)│├──┼───┼─────┼──────┼────────────┼─────────────────┤│5│ 侯筱玫 │107年1月15│匯款99,99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⒈被告之供述:││││日23時某時│至被告華南銀│日21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①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5頁││││分,在不詳│行帳戶│侯筱玫佯稱因先前在Facebo│②偵訊(見107偵2921卷第6-8頁)││││地點以手機││ok網站上購買美容掃斑筆,│③本院(見本院卷第174、235頁)││││開起網路銀││因店家不慎將數量弄成8筆│⒉證人即告訴人侯筱玫之證述:││││行軟體││,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129-131││││││得解除數量設定,致侯筱玫│頁)│││├─────┼──────┤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107年1月15│匯款29,985元│員指示操作ATM或用網路銀│細清單(見107偵12237卷四第142-14││││日23時47分│至被告臺灣中│行轉帳。│3頁)││││許,在新北│小企業銀行帳││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見││││市林口區文│戶││107偵12237卷四第135頁)││││化二路1段│││⒌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正反面及歷史交易││││60號合作金│││明細清單(見107偵12237卷四第136-││││庫銀行│││138頁)│││├─────┼──────┤│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107年1月15│匯款29,985元││年2月1日營清字第1070009874號函暨││││日23時50分│至被告臺灣中││檢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許,在新北│小企業銀行帳││107偵12237卷四第26-28頁)││││市林口區文│戶││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化二路1段│││年1月30日107忠法查密字第06723號││││60號合作金│││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庫銀行│││表(見107偵12237卷四第29-30頁)│├──┼───┼─────┼──────┼────────────┼─────────────────┤│6│ 潘品宏 │107年1月15│存入29,985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⒈被告之供述:││││日22時29分│至被告臺灣中│日19時許,佯裝網路購物客│①警詢(見107偵12237卷第2-5頁)││││許,在屏東│小企業銀行帳│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撥│②偵訊(見107偵2921卷第6-8頁)││││縣內埔鄉學│戶│打電話向潘品宏佯稱因先前│③本院(見本院卷第174、235頁)││││府路1號全││網路購物遭設定錯誤,會每│⒉證人即告訴人潘品宏之證述:││││家超商││月自動扣款8,000元,須依│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156-158││││││指示操作即可解除設定,致│頁)││││││潘品宏陷於錯誤後,依詐騙│⒊郵局存入一覽表及明細表(見107偵││││││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12237卷四第162頁)│││││││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月30日107忠法查密字第06723號││││107年1月16│存入29,985元││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日0時35分│至被告臺灣中││表(見107偵12237卷四第29-30頁)││││許,在屏東│小企業銀行帳││││││縣內埔鄉某│戶││││││不詳7-11便│││││││利商店││││├──┼───┼─────┼──────┼────────────┼─────────────────┤│7│ 童彥 璋│107年1月15│匯款2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⒈被告之供述:││││日21時5分│至被告彰化銀│日20時14分許,佯裝momo網│①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5頁││││許,在屏東│行帳戶│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中華│、107軍少連偵1卷第4-6頁反面)││││縣潮州 鎮春 ││郵政行員,撥打電話向童彥│②偵訊(見107偵2921卷第6-8頁)││││光路13號潮││璋佯稱因先前購買商品,因│③本院(見本院卷第174、235頁)││││州郵局││簽收時簽錯欄位到「廠商」│⒉證人即告訴人 童彥璋 之證述:││││││欄,會扣款12次,須依指示│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180-182││││││操作即可取消交易,致童彥│頁)│││├─────┼──────┤璋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⒊郵政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共2張││││107年1月15│匯款29,989元│成員指示操作ATM。│(見107偵12237卷四第185-186頁)││││日21時7分│至被告彰化銀││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許,在屏東│行帳戶││1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709號函暨檢││││縣潮州鎮春│││送之陳柏翰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光路13號潮│││表(見107偵12237卷四第31-34頁)││││州郵局││││├──┼───┼─────┼──────┼────────────┼─────────────────┤│8│呂 欣龍 │107年1月15│匯款3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⒈被告之供述:││││日21時41分│至被告彰化銀│日20時26分許,佯裝Nike購│①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5頁││││許,在新北│行帳戶(含15│物官網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②偵訊(見107偵2921卷第6-8頁)││││市新莊區中│元手續費)│行員,撥打電話向 呂欣龍 佯│③本院(見本院卷第174、235頁)││││正路316號││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⒉證人即告訴人呂欣龍之證述:││││第一銀行││單訂單訂了7、8筆,須依指│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193-197││││││示操作即可取消訂單,致呂│頁)││││││欣龍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⒊第一銀行ATM轉帳明細表(見107偵12││││││團成員指示操作ATM。│237卷四第202頁)│││││││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709號函暨檢│││││││送之陳柏翰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7偵12237卷四第31-34頁)│├──┼───┼─────┼──────┼────────────┼─────────────────┤│9│李 孟娟 │107年1月15│匯款28,985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⒈被告之供述:││││日21時30分│至被告彰化銀│日20時30分許,佯裝蝦皮購│①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5頁││││許,在屏東│行帳戶│物網站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②偵訊(見107偵2921卷第6-8頁)││││縣東港鎮中││行員,撥打電話向 李孟娟 佯│③本院(見本院卷第174、235頁)││││正路1段206││稱因內部工作人員不慎將一│⒉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娟之證述:││││號7-11便利││般客戶條碼刷成批發商條碼│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18-220││││商店││每月會自帳戶扣297元,須│頁)││││││依指示操作即可取消訂單,│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107││││││致李孟娟陷於錯誤後,依詐│偵12237卷四第221頁)││││││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709號函暨檢│││││││送之陳柏翰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7偵12237卷四第31-34頁)│├──┼───┼─────┼──────┼────────────┼─────────────────┤││陳 昱偉 │107年1月15│存入29,985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⒈被告之供述:││││日22時7分│至被告中華郵│日21時11分許,佯裝臉書瘋│①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5頁││││許,在新竹│政帳戶│狂購物賣客網站人員及銀行│②偵訊(見107偵2921卷第6-8頁)││││市東區明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昱 │③本院(見本院卷第174、235頁)││││路646號全││偉佯稱之前有在網站購買保│⒉證人即告訴人 陳昱偉 之證述:││││家便利商店││鮮膜,因有重複購買狀況會│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27-228││││││扣到帳戶存款,須依指示操│頁)││││││作即可取消,致陳昱偉陷於│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名:陳││││││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昱偉)及存簿交易明細(見107偵122││││││示操作ATM。│37卷四第229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儲字第1070024605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陳柏翰)、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12237卷四第35-37│││││││頁)│├──┼───┼─────┼──────┼────────────┼─────────────────┤││顏玉庭│107年1月15│匯款3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⒈被告之供述:││││日18時56分│至被告合庫銀│日17時許,佯裝雄獅旅遊社│①警詢(見107偵12237卷四第2-5││││許,在臺北│行帳戶(含15│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107偵14719卷第25-27頁)││││市捷運台電│元手續費)│撥打電話向顏玉庭佯稱因公│②偵訊(見107偵2921卷第6-8頁)││││大樓站國泰││司新進人員操作不慎造成扣│③本院(見本院卷第174、235頁)││││世華銀行││款,須本人依指示操作始能│⒉證人即告訴人顏玉庭之證述:││││││取消該扣款,致顏玉庭陷於│警詢(見107偵2921卷第8-9頁反面)││││││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⒊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示操作ATM。│見107偵14719卷第92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2月│││││││1日合金基隆字第1070000643號函暨│││││││檢送之陳柏翰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107偵14719卷四第8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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