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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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1年確定,前開94年間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1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103年間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富陽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4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榮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105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5毒偵3250卷第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5毒偵3250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5毒偵3250卷第2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毒偵3250卷第22頁)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於宣告罪刑時,不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