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立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立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23、30、31頁)。
二、核被告徐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莊文和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且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然告訴人 張麗霞 亦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及左踝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住院達11日,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惟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35、38、3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17947號被告徐立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9樓送達地址:金門郵政90677附39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案外人 沈峻銘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黎明路與黎明路2段22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張麗霞亦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自黎明路1段209號欲穿越黎明路至對面而步行至該路口,迨徐立基見狀,避煞已不及,徐立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張麗霞,致張麗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及左踝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霞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至於本件告訴人雖亦有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情形,然此僅為雙方民事賠償責任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