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梅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卜梅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現場照片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第10行關於「右方向燈」之記載,應更正為「左方向燈」,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105年2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5他4603卷第22頁背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5他4603卷第24頁)各1份甚明,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林阿品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24號被告卜梅珍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梅珍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行○○○區○○路○○○號前,欲由左側超越由林阿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至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林阿品騎乘之機車左邊後照鏡,林阿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卜梅珍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阿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梅珍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阿品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來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右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卜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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