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4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4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當知悉飲酒後人體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如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而本件被告未待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竟在其駕照因酒駕逕註而無照之情形下,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飲完酒時即105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至其駕駛上路時即105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間隔約11小時之時間休息,核與一般酒後即刻駕車上路之主觀上犯意及可責性較低,應有所區別;再審酌被告自認體內酒精已褪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28017號被告陳江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2之7
之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鴻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7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LAF-6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陳江鴻滿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3年8月7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