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39號
聲請人祭祀公業 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聲請駁回。
理由N
一、按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甚明。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一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78條、第9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因相對人就同法院關於該事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同法院之裁定,並自為核定,則本院命聲請人負擔抗告之裁判費,並無錯誤。聲請人以其並未對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不應負擔抗告訴訟費用,本院上開裁定命其負擔,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有理,其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