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樓之19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
4月間起,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媒介原在 賴欽淮 住家從事監護工之越南國籍人 阿花 (原名
BUITHITHUY,於92年5月21日合法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作,原為賴欽淮所僱用,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住家從事照護其母之工作,後因故於93年1月8日自行逃離 賴宅 ),受丙○○○僱用,至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2樓之2住處,從事照顧丙○○○丈夫 楊遵法 之工作,並約定由丙○○○每月支付阿花薪資2萬元,甲○○則再向阿花抽取每月2千元之介紹費用,迄95年9月份止,計收取仲介費1萬5千餘元。嗣於95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阿花主動向警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阿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等件資為論據。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與 陳性 男子載送越南籍人士阿花前往證人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住處,且亦曾前往證人丙○○○住處收取每月2千元之費用,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名越南籍勞工阿花係非法脫逃之外勞,我只是幫仲介陳先生載送外勞及收取費用,再將錢交給陳先生。我只是開計程車的,有人叫車我就會去,只是賺取車資,不是仲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阿花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甲○○之供述部分,因刑
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越南籍人士阿花(BUITHITHUY)於95年9月27日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甲○○為非法仲介,媒介其至丙○○○家中照護其夫楊遵法乙節之指認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1435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阿花業經遣送出境,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惟觀諸阿花當時初次指認被告甲○○之過程,係員警直接提示附有黑白照片數張(最後更新日期應為94年9月14日)之被告甲○○口卡片傳真影本,再詢問「警方根據線索查出一位名叫甲○○計程車司機,也調出口卡片,請詳細看清楚,他是不是妳所供述的非法 仲介高 先生?」(見上開偵卷第11頁),其指認方式顯係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相片指認,衡情阿花與該提供仲介工作之人原本素昧平生,亦未長期相處,則前開指認方式已與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列「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規範不符,再者,阿花於實施指認前,從不曾就該仲介工作之人年齡、長相、職業、生活環境等特徵為任何陳述,指認時亦僅回答「我有把握最左邊的那位戴眼鏡人就是非法仲介叫做 阿銘 (音譯)的高先生」(見上開偵卷第12頁),未敘明如何確認口卡片上之人即為該人,而在別無其他可供指認對象之情況下,員警卻未事先提醒證人阿花「犯罪嫌疑人不一定為口卡片上之人」,甚至對證人阿花稱警方係按線索查出計程車司機甲○○並依此調出口卡照片,暗示被告甲○○即為涉嫌者,形同誘導證人阿花指認被告甲○○,又明顯違反前揭要領所列「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等規定,綜核上述情狀,不但警方懷疑被告甲○○涉案、將之選定為指認對象所依據之事證不明,證人阿花憑以指認之個人觀察、記憶能力不詳,其為指認時之認知及判斷,更有因員警違背規定實施之不當指認程序而受影響、誤導之虞,則其對被告甲○○所為指認供述,自難認為客觀可信。再者,證人阿花於95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中就其至雇主丙○○○、楊遵法住處非法工作是透過何人介紹乙問,僅陳述「我到楊遵法住處工作是透過一個叫做 阿明 (音譯)的高(音譯)先生介紹的,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然實際上該門號申請人為THOMWAHSUMACAI,非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1
8頁),仲介費我付給仲介新臺幣1萬元,另外每個月阿嬤(指丙○○○)需付給仲介新臺幣5千元...」等語(同上偵卷第10頁)。惟於95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中,警方卻提問「妳在本(9)月21日指出非法工作是透過叫做阿明(音譯)的高先生介紹,高先生是從事計程車的司機,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該門號確為被告甲○○所申請、持用,見本院卷第119頁),仲介費為新臺幣
1萬元,另外阿嬤(指丙○○○)每個月需付給仲介高先生5千元,對不對?」等語(同上偵卷第11頁),參諸該
2份筆錄,證人阿花於95年9月21日之筆錄中僅就被告之綽號、姓氏、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陳述,而95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方卻加提問被告之職業、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供阿花指證,此顯係警方經調查後以所查得之資料而誘導詢問阿花,非阿花基於自主性之陳述。綜上各項理由,證人阿花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為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其指認程序既違背相關指認規則,指認之動機、憑據及精確性亦啟人疑竇,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因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證人如未依法具結,其證言非為合法證據資料,當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95年12月6日、96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而為陳述(見同上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69頁),起訴書並評價為證人陳述,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丙○○○並未就上開偵查中陳述之供前或供後具結,依上開說明,相關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僱用越南籍人士阿花(
BUITHITHUY)乙節證稱:「有一天去倒垃圾,遇到別人僱用越南籍的外勞 阿玉 去倒垃圾,阿玉問說要請外勞可以幫妳介紹。我先生當時生病,我就說好。阿玉住我家樓上,一個多月後阿玉就帶2個外勞來。被告開計程車,還有一個男性40歲左右,姓陳的男子,帶阿花來給我們。」、「一個姓陳的帶阿花來,還有另一個菲傭,我不知道名字,姓陳的叫我跟我先生徵選外勞。」(見本院卷第92頁),由上述可知確實另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由被告載送阿花及另一不詳之外傭至丙○○○住處,供其徵選,此部份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惟證人丙○○○就徵選外傭之經過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其證稱:「當天有支付仲介費,支付5千元,支付給姓陳的。」、「我也不清楚仲介費到底是1萬元還是多少。姓陳的有給我一張甲○○的名片,上面有價錢。」、「帶阿花來當天,只有姓陳的給我名片。」、「好像也有向姓陳的拿他自己的名片,反正就是2張,1張是甲○○、1張是姓陳的。」、「仲介費不是拿給甲○○,是拿給一個外省人,40多歲,姓陳的。」、「被告沒有來收仲介費用,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好像有在95年9月21日打0000000000電話給被告,要他對非法介紹外勞的事情負責這件事,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好像有打,但是不是被告聽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經核證人之上開證詞,前後矛盾,其對於仲介費用多寡、仲介費交付何人、有無向被告拿取名片、被告有無按月收取仲介費用等細節,皆無法交代詳實,揆諸一般人記憶隨時間逐漸淡弱乃為常情,而證人丙○○○又為82歲之年長者,案發迄今亦已逾3年,證人之記憶因年齡、時間等因素致受影響,實屬當然,且證人亦稱其上所述之名片業已遺失,無能證明證人所述為真,本院實難就證人丙○○○之證詞率爾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雖坦承確有替陳姓男子載送外
勞及至丙○○○之住處收取費用,惟其辯稱:「我載到一位大陸人他帶著一位外勞,他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要我每個月去拿錢,拿到錢後,1千元拿給陳先生,我拿1千元是車錢。我是正常賺錢,因為我是開計程車的,所以有人叫車我就會去。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乘客陳先生上車之後給我這個電話,我也不知道是誰。他約是30幾歲的人,是大陸人口音。他說他是仲介,他是帶合法外勞去工作。陳先生將我的手機號碼留給雇主,是因為陳先生要雇主拿錢給我,然後我再回板橋聯絡他將錢拿給他。我一次去跟楊太太拿2千元給陳先生,陳先生再給我
1千元車資。」、「因為我還要賺陳先生後面的錢,所以我不會收了錢就跑。而且陳先生還有影印我的駕照資料。第一天認識的時候,他就說,如果我要賺他的錢,就把資料影印給他,以後還有很多生意讓我做。」、「我沒有懷疑,因為我第一次跟陳先生去的時候,車資是用跳錶的,總共1,200元,是從永和到淡水來回,因為我在樓下等很久,所以他給我1,500元。在回程車上,陳先生說要讓我賺1千元,問我願不願意。」、「陳先生有給我仲介公司的名片,而且我每天在臺北火車站都有載外勞,我沒有懷疑所載外勞為非法逃逸外勞。」、「他叫我去收錢,我從板橋到淡水收1千元的車資,算是正常的,不算是暴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02頁至第
103頁),就經驗法則而論,被告上開所述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亦無何矛盾失真之處,且本案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陳先生,此與丙○○○之證詞相符,再者,被告若真係非法仲介之人,當不可能以真實之姓氏、綽號(高先生、阿銘)與當事人接觸,而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經查為一名為乙○之人所申請,然已於93年8月11日停止使用,該部份證據已無從查起,另被告所述其有收受陳先生所遞之名片,惟該名片業已遺失,本院亦無從查究。
㈣綜上各節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論述
,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本件仍然可以合理懷疑為:仲介越籍人士阿花至丙○○○、楊遵法住處工作者,係被告甲○○以外之他人,被告甲○○遭起訴則係阿花、丙○○○為錯誤或虛偽指認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犯行,被告甲○○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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