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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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5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7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攔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5194)、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5194)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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