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素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素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素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於96年7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於同年9月2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7年6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0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
8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復興路口遭警攔檢盤查,發覺方素香之手臂上有針孔注射痕跡,因而起疑,復經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素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手臂針孔注射痕跡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8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4頁、第
16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方素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