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業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業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第3行「建國路2段與或路2段2巷口」,應更正為「建國路2段與建國路2段2巷口」(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業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6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從光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雖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惟對允諾賠償之後續處理,態度不甚積極,反造成告訴人多受程序上之拖累,亦令本願原諒被告之告訴人無所適從,認犯後態度仍值非難,兼衡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卡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撫養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被告係過失犯罪,且前曾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捐款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有心彌補其錯誤,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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