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國輝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至3罐,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21)日13時30分許,自花蓮縣○○鄉○○路○段○號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宜昌一街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飲酒已過15分鐘以上,並提供礦泉水予楊國輝漱口後,於同日14時4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刑案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吉安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1個月的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見警卷7頁受詢問人欄第、偵卷第28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衡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應屬偶發性事件,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又被告現年61歲,未曾因酒後駕車被查獲,足認被告此次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考量前述被告年歲較長,現已退休,幸無造成人員傷亡等情,爰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命相關負擔,惟被告須予以注意,在緩刑2年期間,若再次酒後駕車或是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皆可能導致本案緩刑遭到撤銷,宜戒之甚之,莫不可再酒後駕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