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文發因細故對同樣任職於榮泰人力仲介公司之 賴應欽 心生怨隙,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余文發酒後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遇見賴應欽,便對賴應欽言語挑釁,賴應欽不予理會先行進入超商,復又走出超商欲拿取放在機車置物箱之泡麵,余文發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尖銳之修容小剪刀,朝賴應欽後腦部、頸部割劃,賴應欽察覺自己受傷後,與余文發扭打,並將余文發制止在地,賴應欽因而受有頭皮及頸部右側撕裂傷、右上臂之擦傷、右前臂鈍傷等傷害,斯時警方據報趕至現場,發現受賴應欽壓制在地之余文發右手緊握,經員警以腳踏方式使余文發鬆手後,扣得掉落之修容小剪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應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文發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應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 賴逸章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 張宏銓 、 洪佳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3頁、第385頁至第403頁),復有警員洪佳碩、張宏銓及 勒承穎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340號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0122號函附員警密錄器影檔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30日函附警員 靳承穎 108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及光碟片1片、本院108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10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9日院醫事字第1080014042號函附賴應欽病歷影本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8001587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080098525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39頁、第147頁,本院卷第77頁。第97頁、第163至第164頁、第187頁至第194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39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及扣案修容小剪刀1把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此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一般而言,以刀具殺人者,常以猛刺或砍殺人體之要害為之,遭殺害者多因要害受有穿刺傷,或顱骨因受猛力砍擊而有顱骨骨折,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並稱:當日伊有喝酒,對事情經過記憶模糊,但並無要殺害賴應欽的想法等語。起訴書認被告可預見持尖銳之器具朝人體之重要部位如頭部、頸部揮刺,極可能因傷及腦部或頸部之動脈,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竟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未遂之不確定犯意而為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賴應欽及證人賴逸章證述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即證人賴應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證人賴逸章均任職於榮泰人力仲介公司,彼此工作性質不同,並無交集,在便利商店這件事情發生前,認識被告約5至6個月,此期間未曾為被告與其他同事調解紛爭,其與被告更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不知為何遭被告持刀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03頁),被告與賴應欽2人案發前並無冤仇一事,堪以認定,即尚難認被告與賴應欽有何血海深仇,欲置賴應欽於死之殺人動機,是否因此即萌生殺人犯意,本屬有疑,本案係被告飲酒後未能控制其脾氣所為,較為可信。
3、復觀卷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頁),就被告所持以攻擊兇器即修容小剪刀之外觀、大小、用途而言,其為金屬材質,具有尖端,倘執持抵拒刺擊,固非無殺傷力,惟其尖端部分甚短,被告苟有殺人犯意,理應事先準備攜帶更具殺傷力之武器,持此扣案修容小剪刀作為殺人兇器,客觀上顯較難達其目的,就被告持用兇器而言,亦難認被告具殺人之故意,反係因與他人一時忿爭之際,取出或撿拾持以為攻擊傷人之器具,較與常情無違。
4、細繹告訴人賴應欽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經本院就賴應欽所受傷害之位置、深度等情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為「賴應欽頭、頸部所受為L/W即撕裂傷(Lacerationwound),傷勢紀錄為0.5cm×0.5cm(長度×寬度)、頸部
2.5cm(長度),因不影響治療且傷口深度不易客觀測量,醫療常規不記錄傷口深度。右手所受為A/W即擦傷(Abrasio
nwound),傷勢記錄為6cm×0.5cm(長度×寬度),擦傷為表皮缺損之極淺傷口,無法測量傷口深度、亦不影響治療。右頸傷口的相對位置位於右側胸鎖乳突肌的正表面,而胸鎖乳突肌的正下方即為頸動脈與頸靜脈,依照片判斷,此傷口似未穿透胸鎖乳突肌的肌肉層」等語,此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8001587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另證人即員警張宏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靳承穎是第一時間到達現場的員警,到達後第一印象看到告訴人坐在被告身上,告訴人脖子上的血是流下來,並沒有到噴血程度,伊看得出告訴人傷口是修容小剪刀割傷所造成,該傷口比破皮再深一點點等語,而證人即員警洪佳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告訴人脖子跟後腦勺都有流一點點血,伊沒辦法判斷傷勢是否為割傷,該處血並未噴出,是慢慢流,傷勢可能比破皮再嚴重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3頁),足認賴應欽所受傷害尚屬表淺外傷,在客觀上堪認其所受傷勢尚不足以致命。
5、又就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賴應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達便利商店後,聽到被告碎念,感覺不友善,其未理會進到超商,被告又在外面吼叫,其為了拿泡麵又走出超商,被告未發一語從右斜前方靠近,其持安全帽並往後退,被告卻突然靠過來刺其,不知道被告是先朝其何處攻擊,起初沒有任何感覺,2、3分鐘後,感覺頭部麻麻的,滴血下來,才知道被刺到流血,為了不讓自己遭被告刺死,怒而和被告扭打纏鬥,之後一下子就以抓住被告雙手、坐在被告肚子上之姿勢將被告壓制在地,是因為其把被告壓制著,被告才沒有機會再刺,之後員警腳踩住被告的手,被告手掌打開,其才看到被告手上有持1支白鐵制長剪刀,長度差不多15公分或10公分左右,其與被告後來同時送到醫院,不知道被告臉部有無撕裂傷,只知道自己比較嚴重,因為流很多血,脖子是後來又去摸到才知道,護士有向其表示脖子要去縫針,其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03頁),苟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應持上開修容小剪刀架住或抵住告訴人頸部此致命部位,並以戳刺方式攻擊,告訴人當受有無可挽救之傷勢,然告訴人卻僅受有前述不足以致命之傷勢。告訴人賴應欽遭被告無端持械攻擊,內心怨憤,就事件原委起因及過程細節難免有誇大之處,雖稱遭刺恐性命休矣,然其事後猶能輕易將被告制伏在地,亦難認被告攻擊時係基於殺人犯意。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賴應欽受傷之部份位置,係在靠近人體要害之頭部、頸部,即執為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是被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參酌上述客觀及主觀之情況審視認定,本院依上開現實存在之各種情況,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無殺人之犯意,而僅具傷害故意,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賴應欽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既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而致賴應欽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俾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持修容小剪刀接續朝賴應欽之後腦部、頸部等處戳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為無非係欲達同一傷害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案發後經測得吐氣酒測值為0.85mg/L(見偵卷第99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余員(即被告,下同)當日飲酒量雖較平日稍多,根據其自述,過去亦有在全家門口喝酒,與犯行當日相當的量,但都沒有鬧事的行為,顯示余員於當日的相當酒量影響下,應仍有控制自身行為、記憶及辨識能力。雖然余員表示對事件印象模糊,記憶不清,雖其過去有酒後失憶的記錄,但酒後遺忘並不等同於飲酒當時之辨識及執行功能受有減損,例如:余員酒後仍能騎機車或到住所,研究文獻亦支持上述現象。此次犯行應與其衝動性格及習以憤怒及攻擊維護自身權利的行為模式相關。因此鑑定認為余員於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80012604號函附余文發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30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行為失控,僅因細故持修容小剪刀攻擊賴應欽,造成賴應欽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性格乖戾,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屬不是;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賴應欽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賴應欽之扣案修容小剪刀1把,非違禁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非無可能為當場撿拾而來,又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