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 林雅清 訴訟代理人 楊振地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陳宇憲
陳水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榮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吉斌 被告 陳枝水
陳樹煌 楊易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4日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8.7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宇憲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88.72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88.7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楊易千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283.0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秋榮、陳吉斌、陳水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283.0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枝水、陳樹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4日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5.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宇憲單獨取得;編號B1、面積15.39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1、面積15.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楊易千單獨取得;編號D1、面積23.0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秋榮、陳吉斌、陳水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E1、面積23.0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枝水、陳樹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就臺中市○○區○○段社腳小段35、35-1、35-2、35-3、35-4、35-5、35-6、35-7、35-8、35-9地號等10筆土地准予分割,嗣因地籍圖重測後,地號名稱及面積均有變動,故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39.19平方公尺);同段265地號(面積143.09平方公尺);同段267地號(面積183.66平方公尺);同段269地號(面積284.46平方公尺);同段271地號(面積281.94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14日龍土測字第136900、143600號、鑑測日期:108年11月22日,下稱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88.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宇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8.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雅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8.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易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榮、陳吉斌、陳水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秋榮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吉斌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水成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8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枝水、陳樹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枝水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陳樹煌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7.61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同段268地號(面積16.98平方公尺);同段270地號(面積21.83平方公尺);同段272地號(面積24.33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宇憲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雅清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易千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2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榮、陳吉斌、陳水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秋榮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吉斌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水成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1部分面積2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枝水、陳樹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枝水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陳樹煌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39.19平方公尺)、264地號(面積17.61平方公尺)、265地號(面積143.09平方公尺)、266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267地號(面積183.66平方公尺)、268地號(面積16.98平方公尺)、269地號(面積284.46平方公尺)、270地號(面積21.83平方公尺)、271地號(面積281.94平方公尺)、272地號(面積24.3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前經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未達成一致協議;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准予分割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提出之如聲明所示分割方案,大致均按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及向來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且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聯絡通行,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對兩造均有利。
㈢、否認被告陳宇憲關於登記面積有不符合之情事,又被告陳宇憲之使用面積已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多達33.82平方公尺,致使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短少,且目前使用之土地面寬僅約
4.3公尺,無法依其應有部分面積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又原告與被告陳宇憲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少均為3、40年以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且興建之初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應無保留之必要。
㈣、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39.19平方公尺);同段265地號(面積143.09平方公尺);同段267地號(面積183.66平方公尺);同段269地號(面積284.46平方公尺);同段271地號(面積281.94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88.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宇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8.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雅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8.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易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榮、陳吉斌、陳水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秋榮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吉斌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水成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8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枝水、陳樹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枝水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陳樹煌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7.61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同段268地號(面積16.98平方公尺);同段270地號(面積21.83平方公尺);同段272地號(面積24.33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宇憲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雅清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易千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2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榮、陳吉斌、陳水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秋榮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吉斌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水成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1部分面積2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枝水、陳樹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枝水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陳樹煌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宇憲答辯略以:對於分割共有物並無意見,但應依房屋現狀分割。系爭土地於58年左右,由地主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公公及被告父親等人,但原告公公原來購買的面積是2釐,但因沒有足夠費用付款,只能買得1.5釐,無法購得原本約定面積,兩造先人遂依購得部分依地籍圖興建房屋,此即為何原告之建物僅蓋地籍圖所示面積,而被告陳宇憲之建物占有較大面積之緣故,然而當初因代書作業疏失,將比例寫錯,經過數十年後始發現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6,原告將錯誤之登記權狀持之請求分割共有物,顯然違背正義良心;若是依權狀比例分割,勢必將拆到被告建物,原告於拆除被告牆壁,應負責修復被告建物,方不致使建物傾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秋榮、陳吉斌、陳水成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3人並同意保持共有。
㈢、被告陳枝水、陳樹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2人並同意保持共有。
㈣、被告楊易千: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239.19平方公尺;264地號土地面積17.61平方公尺、265地號土地面積143.09平方公尺、266地號土地面積11.60平方公尺、267地號土地面積183.66平方公尺、268地號土地面積16.98平方公尺、269地號土地面積284.46平方公尺、270地號土地面積21.83平方公尺、271地號土地面積281.94平方公尺、272地號土地面積24.3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又系爭263、265、267、269、27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264、266、268、270、272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有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就系爭263、265、267、269、271地號土地及系爭264、266、268、270、272地號土地分別為合併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陳宇憲所辯,系爭土地於58年間買賣後,因代書作業疏失,致登記面積持有比例有誤,原告應只有其建物占有之面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可推定該項權利存在,而被告陳宇憲既未舉證證明其前揭述為真實,亦未經該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被告陳宇憲徒言稱登記面積比例有誤,自難採信。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嗣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被告陳宇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51號建物、被告楊易千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50號建物、被告陳秋榮、陳水成、陳吉斌共有門牌號碼為同巷49號建物、被告 陳秋水 、陳樹煌共有門牌號碼為同巷48號及48之1號建物,並分別占有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成果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7頁、卷㈡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分得其建物占有部分之土地,共有人仍得保留其建物之大部分而不致全部拆除,於使用上及經濟效益上均有利於共有人;另被告陳秋榮、陳吉斌、陳水成3人表示同意維持共有,被告陳枝水、陳樹煌亦表示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並符合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林雅清│6分之1│├──┼────┼────────────────┤│2│陳宇憲│6分之1│├──┼────┼────────────────┤│3│陳秋榮│48分之4│├──┼────┼────────────────┤│4│陳吉斌│48分之4│├──┼────┼────────────────┤│5│陳水成│48分之4│├──┼────┼────────────────┤│6│陳枝水│8分之1│├──┼────┼────────────────┤│7│陳樹煌│8分之1│├──┼────┼────────────────┤│8│楊易千│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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