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泉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泉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攻擊告訴人 彭詳崴 ,致其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向告訴人丟擲安全帽,惟稱「我不認為有丟到對方」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成立調解,而被告未依原約定期限給付,經告訴人同意展延給付期限,然被告又因另案入監服刑,告訴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被告仍未給付賠償款項、同意本院直接判決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
被 告 王泉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泉文與彭詳崴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生有糾紛,王泉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彭詳崴,致彭詳崴因此受有頭部損
傷與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詳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泉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詳崴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林妤津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2306號調解筆
錄。
(六)本署114年3月18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12日公務電
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