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鄧佩蓉
被 告 許嘉君
許玉燕
許勝山
許希達
許玉華
許淑君
許國卿
許慧君
葉世豐
葉景祥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是因公同共有財產而對外涉訟,不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抑或不當得利之返還,仍須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地下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地下2樓),因同巷號地下
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樓)漏水未修繕,自民國10
8年6月起即有滲漏水情形,系爭地下1樓房屋原為訴外人
許里 所有,許里於民國101年4月28日身故,乃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許里之 繼承人即被告許嘉君(為 許平河 之女,
許平河則為許里之子,已於87年12月4日身故,依民法第11
40條規定,應由許平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許玉
燕(許里之女)、許勝山(許里之子)、許希達(許里之子
)及許玉華(許里之女)等5人(下合稱許嘉君等5人)應
連帶修復系爭地下2樓,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惟查許里
之繼承人除許嘉君等5人外,尚有葉世豐(為葉 許麗霞 之子
,葉許麗霞則為許里之女,已於92年7月6日身故,依民法
第1140條規定,應由葉許麗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葉景祥(葉許麗霞之子)、 葉慧芸 (葉許麗霞之女)、許
淑君(許平河之女)、 許博凱 (為 許玉春 之子,許玉春則為
許里之女,已於85年6月14日身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
應由許玉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許國卿(許平河
之子)及許慧君(許平河之女)等7人(下合稱葉世豐等7
人),有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
憑(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第234-236、240-25
7頁),且葉世豐等7人均未就許里所留遺產拋棄繼承,有
本院家事庭109年1月10日士院彩家恩109查詢字第26號函
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54號卷第68頁),葉世豐
等7人既與許嘉君等5人同為許里之繼承人,而系爭地下1
樓產權迄今仍列許里之名,而無辦理分割登記,復有建物查
詢資料可按(附限閱卷),則原告未列葉世豐等7人為被告
,其起訴即有不備。
三、前述起訴不備情事,本院業於110年4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補正追加許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當
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
院復未避免原告不知許里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故於前述裁
定內具體指出因許里之繼承人尚有「葉世豐、葉景祥、葉慧
芸、許淑君、許博凱、許國卿及許慧君等7人」未經起訴,
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收受前述裁定後,固於110年4月27
日具狀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之對象僅有葉世豐、葉景祥、
許淑君、許國卿及許慧君等5人,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
查(見本院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30-31頁),迄
今就葉慧芸、許博凱等2人仍未追加起訴為被告,是原告未
將許里之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其起訴仍有不備,且經本院
裁定補正後逾期未予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