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陳亮妤 律師

被告 莊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宣判,嗣因有尚待調查之事證,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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