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2號

原告 蔡幸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被告 黎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父訴外人 蔡有盛 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蔡有盛及原告之母均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依約被告本應按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但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起即未如數給付租金,至112年11月為止合計尚積欠231,000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禁止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且不讓被告申請租屋補助,造成被告受有每月租屋補貼4000元之損失,應自租金中扣除,且被告沒錢可以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被告並未給付上述租金等事實並未爭執,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租屋補助僅係政府提供符合特定要件之承租人,得申請補貼一定金額,以達體恤並減輕社會弱勢之財務負擔能力,非謂承租人得完全免其租金給付義務,亦非謂承租人只要提出申請必然能獲得該項補助,故即使被告所辯原告不讓其遷戶籍、申請補助之事屬實,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結論仍不影響,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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