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12號
原告 曾琬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琦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因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本件與系爭判決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6號以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依系爭判決及前開不起訴書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依系爭判決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