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許振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並補充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及門診紀錄單、分期款簽收單、收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23547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至45頁、第47頁、第99頁、第75至80頁反面)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恍惚、躁鬱、興奮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自100年7月22日至本次鑑定前, 許員 曾在萬芳醫院、本院區門診就診,亦曾三度因案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主要診斷為「重鬱症」與「偷竊症/偷竊癖」。「重鬱症」為重大「情感疾患」之一,其症狀呈現於患者之心理、生理、自我照顧、人際關係與職業功能等層面,然不包括「見機行竊」。至於「偷竊症/偷竊癖」,美國精神醫學會2013年《精神疾患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中之「定義」描述稱當事人「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然所竊物品)既非個人有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惟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網頁檢得、且明確記載「犯罪事實」之多份前案判決所見,許員所犯之多件竊盜案無一與「現金」無涉,自無理由認為其三十餘年來之諸多竊盜行為符合「偷竊症/偷竊癖」之診斷。循上,許員縱曾罹患「重鬱症」,目前亦無理由認為其於106年4月30日、5月2日、5月28日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23547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上訴人先前就醫紀錄、精神鑑定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上訴人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上訴人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則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狀況,自屬可參。
五、另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曾有重鬱症、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等,且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曾鑑定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月間之竊盜犯行係因重鬱症及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反面),然憂鬱症之症狀為深度悲傷或無法感受快樂,生理上則為疲憊、沒有精力、興趣降低,覺得酸痛等,廣泛性焦慮症之核心特徵則為擔憂(參變態心理學,第三版, 張本聖 等譯,第181頁、第245頁),病態偷竊症則需符合「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既非個人有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之要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反面之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惟上訴人自述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心情恍惚又躁鬱,看到包包時感到興奮,一時控制不住就拿走,拿到時情緒穩定但又很後悔,竊盜得手後將現金放在身上而將包包丟棄,復因欠其他人錢,故將其中5萬元拿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反面),則依上訴人犯案前後情緒狀況、竊得財物之處分情形、對事務具認知能力且能感到後悔,現實檢測能力及現實感未有顯著欠缺等情,均難認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重鬱症、泛性焦慮症之症狀影響,亦不符前揭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準則,是上訴人辯稱應以亞東記念醫院之鑑定書為據而稱其係因前揭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顯著降低云云,即難憑採。綜上,參諸上訴人自述之犯行經過、精神狀態、上訴人於偵審時應答自如之法庭活動表現,併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提供之資料,均難認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即不得以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上訴人據以上訴,即無理由。
六、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已依約定履行第1期之還款,且長年患有重鬱症、偷竊症,長期接受抗憂鬱劑治療,並於106年5至7月間領有關於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之連續處方箋、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上訴人雖辯稱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分期款簽收單、收條(見本院簡上字第47頁、第99頁)及本案106年6月12日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第44至45頁)所示,上訴人迄今僅還款6萬元,此亦有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則被害人之損失尚未受償完畢,且上訴人除有數次竊盜紀錄外,且於本案尚構成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又上訴人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輕重、犯罪動機、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已賠償一部、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生活狀況等因素均經原審充分審酌,並載明於其判決理由中,要難以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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