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許振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振峰於民國106年5月28日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見 侯基隆 駕駛而暫停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上開車窗內,竊取侯基隆放在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陽信銀行存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侯基隆發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之某機車踏板上尋獲上開側背包,惟其內之現金已遭許振峰取走,始悉上情。
二、案經 候基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振峰對於本判決所引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反面、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候基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14至1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一)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患有嚴重憂鬱、竊盜、強迫症等精神上疾病,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另本案鑑定報告只是問伊幾句話而已,比較草率,應以亞東醫院先前鑑定結果為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自100年7月22日至本次鑑定前, 許員 曾在萬芳醫院、本院區門診就診,亦曾三度因案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主要診斷為「重鬱症」與「偷竊症/偷竊癖」。「重鬱症」為重大「情感疾患」之一,其症狀呈現於患者之心理、生理、自我照顧、人際關係與職業功能等層面,然不包括「見機行竊」。至於「偷竊症/偷竊癖」,美國精神醫學會2013年《精神疾患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中之「定義」描述稱當事人「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然所竊物品)既非個人有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惟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網頁檢得、且明確記載「犯罪事實」之多份前案判決所見,許員所犯之多件竊盜案無一與「現金」無涉,自無理由認為其三十餘年來之諸多竊盜行為符合「偷竊症/偷竊癖」之診斷。循上,許員縱曾罹患「重鬱症」,目前亦無理由認為其於106年4月30日、5月2日、5月28日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23547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上訴人先前就醫紀錄、精神鑑定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上訴人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上訴人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則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狀況,自屬可參。
(三)另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曾有重鬱症、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等,且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曾鑑定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月間之竊盜犯行係因重鬱症及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然憂鬱症之症狀為深度悲傷或無法感受快樂,生理上則為疲憊、沒有精力、興趣降低,覺得酸痛等,廣泛性焦慮症之核心特徵則為擔憂(參變態心理學,第三版, 張本聖 等譯,第181頁、第245頁),病態偷竊症則需符合「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既非個人有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之要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反面之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惟上訴人自述為本件竊盜犯行前情緒很躁鬱、興奮,看到車上的小包包時就有想拿的衝動,伸手進入車窗內時迷迷糊糊,偷之前精神很緊張,偷到後心情就平靜下來,但又感到很後悔,竊盜得手後將5,000元放在身上,而把包包放在一部機車的踏板上就回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反面、第80頁反面),則依上訴人犯案前後情緒狀況、竊得財物之處分情形、對事務具認知能力且能感到後悔,現實檢測能力及現實感未有顯著欠缺等情,均難認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重鬱症、泛性焦慮症之症狀影響,亦不符前揭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準則,是上訴人辯稱應以亞東記念醫院之鑑定書為據而稱其係因前揭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顯著降低云云,即難憑採。綜上,參諸上訴人自述之犯行經過、精神狀態、上訴人於偵審時應答自如之法庭活動表現,併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提供之資料,均難認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即不得以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上訴人主張有該條之適用,即無理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年11月9日與告訴人候基隆以5,0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及其反面、第82頁),堪信告訴人已諒解被告而不欲再追究。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即有不同,是上訴人以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洵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可議,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目無法紀,素行欠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上訴人曾經診斷患有鬱症、偷竊症、焦慮症、偷竊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門診紀錄單、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頁至第17頁、第47至54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29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及其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23547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在卷可參,兼衡上訴人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管理員月薪約3萬元(見偵卷第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上訴人所竊得本案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陽信銀行存摺),於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⒉另上訴人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既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在案,當足以彌補候基隆財產上所受之損失,苟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