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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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鉛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鉛鱗從事業務之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杜鉛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及第19頁背面)。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案發當日亦是於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食材途中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及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足見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載食材,與其平日業務有直接而密切之關係,被告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駕車行駛人行道,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員警洪○世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之舉,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倒車時,應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再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斯時行走於人行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青血腫及腰椎第一節骨骨折等傷害;惟本院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已彰顯其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並為其明瞭本案罪責程度之證明;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4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被告以分期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和解方案,此有本院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但希望法院附加損害賠償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倘本院對被告為附加上開損害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告訴人所受損害理應可獲得相當之填補,告訴人之處罰情緒亦可趨於和緩,是本案當得爰引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併兼衡被告○婚,育有年約00歲之未成年子女0名,○○中,需撫養○親及其子女,且需負擔○親於安養中心之住宿費用及約新臺幣000多萬元之房屋貸款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含當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如遇銀行非交易日,││得順延至次交易日)給付伍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於○││○○○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告杜鉛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鉛鱗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違規暫停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人行道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行人○○○○,致其倒地後受有頭部瘀青血腫及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鉛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五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蕭銹珊